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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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陳瑞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秋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秋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4(下稱系爭住所,見本院卷第9頁),然觀諸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住所設於系爭住所,惟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見本院卷第53頁),已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即出境國外(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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