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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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江雅萍 律師上訴人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第四○九二號、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第二二○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丙○○(綽號「 三五 」,另行駁回上訴,詳如後述)、 沈明淵 (綽號「 三郎 」,原審另案審判)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有事商談為由,強行將被害人 李子威 押上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內,載往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空地,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子威之行動自由。於到達前開大觀路附近空地後,共同出手毆打李子威,致李子威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裂傷、臉部多處裂傷瘀腫、前胸挫傷、兩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等五人又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李子威載至板橋市○○街○○○號地下停車場,令李子威坐上HW-五一八三號其所有之小客車內,共同載往板橋市○○路公主世界KTV消費,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脅迫李子威以信用卡簽帳付費,李子威因心生畏懼而簽帳付費,渠等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離開上揭KTV後,甲○○等五人又將李子威載往板橋市○○路某郵局,脅迫李子威提領七千元,李子威亦因心生畏懼而提款並交甲○○等人花用。又車行至台北縣土城市○○道路附近時,復於小客車內由乙○○出言恐嚇李子威簽發面額新台幣各三萬元之本票二十張,否則要請李吃子彈等語,李子威因心生畏懼而如數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甲○○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七、八時許,在土城市○○路廣福派出所附近,李子威乘機跳車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得上訴第三審,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得上訴第三審)、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甲○○於警訊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即一再辯稱:伊與沈明淵等人在新海餐廳聚餐後,即自行駕駛伊所有之計程車離開,並未與沈明淵等人同行,沈明淵等人如何會再去找李子威,及是否強押李子威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伊均不知, 嗣伊 載客至板橋市○○街一休遊樂場前下車,又巧遇李子威、沈明淵等人,當時李子威、沈明淵、丙○○及阿亮四人皆已坐在乙○○駕駛之計程車上,經伊打招呼即被喚上車,車行至大觀路空地,李子威忽遭阿亮毆打,伊亦感意外,伊未參與毆打,事後李子威有以信用卡簽帳付費及提款與簽付本票情事,均係沈明淵與阿亮二人基於獨立之意思臨時所為,與伊無涉等語(第一六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原審第四○九一號卷第九十八頁至一○一頁);並舉沈明淵在第一審調查時所供:「八日凌晨一時,我及阿亮、 阿棋 、三五坐阿棋的車,林(指甲○○)開自己的車,返回板橋南門街一休遊樂場,在門口遇見李(指李子威),我告訴李說,你跟阿亮的事,你們自己解決,不要牽涉到我,李就說這裡是公共場合,談話不方便,另找地方談,我就去開阿棋的車過來,五個人上車,甲○○剛好也到了。」、「是我自己想到給李子威簽本票,是我下去買飲料時,順便買了本票,在車上我拿給 李簽 。」(一審第一六六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李子威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當時甲○○有打你?」僅答稱:「當時有一群人打我。」未言明甲○○有出手毆打,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是沈明淵在車上拿本票叫我簽的。」、「我去提款,阿亮跟三郎(指沈明淵)有一起下車站在我後面。」(第一六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一審第一六六五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主張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審第四○九一號卷第九十九頁至一○一頁)。又乙○○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乙○○在餐廳餐敍時,因不勝酒力,酒醉不省人事,中途曾由 顏建華 將乙○○帶離現場,事後返回餐廳,沈明淵等人表示要去KTV,乙○○就隨同前往,至KTV後,即一直昏睡,經過情節,已全無印象等語,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顏建華、 吳玟櫻 為證(原審第四○九一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九十頁反面、第四○九二號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原審對甲○○、乙○○上開主張有利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非但未依法詳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及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均須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支配。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㈡,援引共同被告沈明淵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警訊中所為甲○○、 阿祺 (指乙○○)均有毆打李子威之供述,為認定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證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行、第六行);但於理由欄壹-一-㈢,却又引用沈明淵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押訊問時所供:「何人打他(指李子威),我並不清楚,我負責開車」(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五行),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內,一再採信被害人李子威迭次之指訴,為認定甲○○、乙○○有罪事實所憑之論據;然於理由欄三及四,就甲○○、乙○○被訴尚共同逼迫李子威,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李子威所有手錶、戒子、現金、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行動電話部分,則認李子威前後供述,無法肯定,互有矛盾,顯難採信,犯罪不能證明,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對同一證人供述之證言,其證據取捨及價值之判斷,前後迥異,是否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斟酌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殊嫌率斷。甲○○、乙○○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三及四,就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丙○○之在第二審之上訴。丙○○雖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所提出答辯狀記載之陳詞,猶為否認犯罪之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究竟如何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認其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