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之「
1.273MG/L」更正為「1.27MG/L」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已如前述,竟不知悛悔,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漠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尚未造成他人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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