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唐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承諾由之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利率以年利率6.37%計算,並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積欠本金700,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唐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700,198元│自民國95年1月│6.37%│自95年2月6日起│自95年8月6日起│││5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8月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