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民執全星字第24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開擔保金業於民國91年2月25日由聲請人全部具領取回,有其在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上簽名蓋章附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77號擔保提存卷宗及91年度取字第139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77號之提存物既已經聲請人取回而無提存款可供領取,聲請人竟再重複聲請裁定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