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伍至貳拾壹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伍至貳拾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參、肆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一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所列已減刑之編號二、三、四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中經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定此應執行刑時,亦一併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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