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A父被告 李彥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A父自訴被告李彥辰涉犯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嫌,因此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此同一案件,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並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偵查終結,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部分,業經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5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審理中,惟就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被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並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並已於起訴書中敘明,此略誘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屬實。故自訴人顯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終結,本院復已受理同一案件後,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林臻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