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142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詠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4月7日上午9至10時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5年4月8日10時5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往高雄市鳳山區間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至10時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5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往高雄市鳳山區間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詠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4月
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下稱他1023號卷〉第3至
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56號卷〈下稱他1156號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1頁),其於101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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