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綠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告 張明宗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82號、1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綠村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張明宗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綠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張明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楊綠村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100年1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嗣經擊發,僅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彈頭,詳如後述),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楊綠村、張明宗知悉其友人 江泳翔 因債務糾紛與 邱建忠 發生齟齬,於101年1月13日,渠等遂謀議尋找邱建忠談論清償債務事宜,張明宗並提議楊綠村攜帶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同日由不知情之江泳翔(所涉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明宗、楊綠村共往邱建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住處理論,楊綠村並自行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前往。於同日20時許,到達邱建忠住處時,張明宗亦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楊綠村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向楊綠村取得前開槍彈後,見邱建忠前來開門,隨即與楊綠村一擁而入,分別持警棍、槍柄毆打邱建忠及其友人 薛志豪 (薛志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江泳翔勸架下,楊綠村、張明宗方才停手,致邱建忠受有頭皮裂傷2處(長各為4公分、2公分)、左上眼瞼皮膚裂傷(長1公分)、右手第5指末節壓傷併指骨骨折等傷害。俟進入邱建忠住處廚房繼續談判,江泳翔通知與邱建忠同有債務糾紛之其兄 江富堯 至現場協調,期間,楊綠村、張明宗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宗持菜刀作勢欲砍斷邱建忠之手指,楊綠村則持槍朝邱建忠比劃恫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邱建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明宗欲自楊綠村手中接過前開槍枝時,不慎引發槍枝走火,因而擊發射出子彈1顆,張明宗等人惟恐遭鄰居察覺報警而欲離去,張明宗竟另單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刀抵住邱建忠背部而強押邱建忠上江泳翔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繞行桃園市八德地區,迄至邱建忠表示身體不適,張明宗始將邱建忠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嗣因邱建忠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彈頭1顆,及員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在楊綠村女友 陳靜儀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物(陳靜儀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另以10
1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張明宗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
1年3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委託,為其保管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槍管後,於10
1年6月24日復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樓梯間鞋櫃內。嗣於101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因涉前開事實一案件經警借提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持有前揭手槍、子彈、槍管之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起出改造手槍2把、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1顆、槍管2枝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江泳翔、江富堯、邱建忠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張明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訊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張明宗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綠村、江泳翔、江富堯、邱建忠於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張明宗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楊綠村犯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楊綠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宗、證人江泳翔、江富堯、薛志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33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2頁、第54至59頁、第63至69頁、第89至94頁、第96至100頁、第103至107頁、第129至131頁,101年度偵字第1608
2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第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100至102頁、第186至19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4月2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第124至125頁、第
127頁,101年度偵字第16476號卷第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64至16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93號卷第107至1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至被告楊綠村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跟張明宗都拿警棍打告訴人,我是到廚房才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惟其嗣又供稱:我有拿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告訴人、證人江泳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是被告張明宗持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187頁),本院審酌被告楊綠村所言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告訴人、證人江泳翔證述情節不符,故此部分應以告訴人、證人江泳翔所證係由被告張明宗持槍與被告楊綠村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節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另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第54至55頁)。復經本院另案就剩餘10顆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結果認:(一)6顆(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㈠),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
4顆(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㈡)),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3號卷第11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mm、重量2.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8焦耳/平方公分,有該隊101年2月7日新北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卷第2968號卷第48至49頁)。又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所謂殺傷力,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力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美國軍醫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彈頭1顆係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擊發乙情,業據被告楊綠村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明宗、江泳翔、邱建忠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第66頁、第104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該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第59頁)。復參酌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6號卷第67頁反面),自該子彈擊發後能打穿地板之情形以觀,足認自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擊發之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乙節,堪可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楊綠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綠村事實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明宗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明宗固坦承其有持警棍毆打告訴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楊綠村共同持有槍彈、及持槍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楊綠村自己帶槍過去,我不知情,且我只有拿警棍打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同案被告楊綠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帶槍過去的時候大家都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張明宗事先實不知同案被告楊綠村攜帶槍彈,又被告張明宗是在協調過程中,見被告楊綠村拿出手槍,覺得危險,才從被告楊綠村手上接過槍枝,但未注意槍枝已有子彈上膛而不慎走火,主觀上實無與同案被告楊綠村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二)被告張明宗有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警棍毆打告訴人,復於雙方至屋內廚房協調期間,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且於槍枝走火後,持刀抵住告訴人背部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情,業據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綠村、告訴人、證人江泳翔、江富堯、薛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9至94頁、第96至100頁、第103至107頁、第136至138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第100至103頁、第185至196頁、第237至242頁),並有前開卷附車輛詳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2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16476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且自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擊發之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明宗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張明宗、楊綠村一進到屋子裡,楊綠村先用警棍打我,張明宗用警棍跟槍柄打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核與證人江泳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明宗說要帶槍過去,在邱建忠住處門口時,我看見張明宗跟楊綠村拿那把槍,就知道有那把槍存在,之後張明宗就叫我打電話叫邱建忠開門,張明宗一進去就拿槍柄打薛志豪頭部,楊綠村以為打起來就拿警棍打邱建忠,張明宗看到楊綠村打不過邱建忠,就一手拿警棍,一手持槍過去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第92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明宗確實有持槍柄毆打告訴人乙情甚明。再者,證人楊綠村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是因為江泳翔、張明宗二人叫我帶槍去防身等語(見他字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我家的時候,張明宗有說要帶槍過去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0頁)。是以,參酌證人江泳翔、楊綠村前開證詞,可認被告張明宗於出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已事先知悉被告楊綠村可能會攜帶槍枝前往,復於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向被告楊綠村索討該槍枝使用,並於進屋後,持槍柄毆打告訴人等情亦至為明確。
則被告張明宗縱不知同案被告楊綠村出發前確實有攜帶槍彈,然其於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即已明知被告楊綠村持有槍彈,並持之毆打告訴人,利用該手槍、子彈助勢談判,其與被告楊綠村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被告張明宗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至證人楊綠村雖證稱:我跟張明宗都是拿警棍打邱建忠,是到廚房才把槍枝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然與證人江泳翔、邱建忠前開證述情節不符,且其後改稱:我有持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審酌證人楊綠村與被告張明宗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偏袒被告張明宗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自較難採信,是此部分,自應以證人江泳翔、邱建忠之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宗事實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
貳、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張明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
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他字卷第27至34頁、第45至50頁、第62頁、第117至119頁、第135頁,101年度偵字第16476號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5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三)送鑑子彈50顆,其中3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7至119頁)。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結果認:(一)制式子彈3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未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2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槍管2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進行鑑定後,認係車通組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他字卷第117至119頁、第35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張明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宗事實二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綠村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張明宗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宗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被告張明宗既自白係受「阿漢」之託保管上揭槍彈、槍管,所為該當寄藏,公訴人上揭所述,容有誤會,然既屬同一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綠村自100年10月間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含現場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迄至10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張明宗自101年3月間自「阿漢」處收受附表三所示槍彈、槍管而寄藏之,至101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渠等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槍管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各僅成立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綠村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被告張明宗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槍枝2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1顆、槍管2枝,就其等各自持有槍枝、子彈、槍管部分,均屬單純一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綠村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論斷。又被告張明宗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同時寄藏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槍管,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分別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楊綠村持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彈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楊綠村、張明宗就事實一之傷害罪、恐嚇罪、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綠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傷害罪、恐嚇罪,張明宗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傷害罪、恐嚇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綠村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查員警於101年7月26日因調查事實一之案件,借提被告張明宗時,被告張明宗係主動配合員警而取出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槍管,有前開卷附職務報告可查(見他字卷第62頁),堪認被告張明宗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則被告張明宗自首事實二犯行並報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槍管,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明宗寄藏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管數量非寡,暨其自首當時之情狀等節,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明宗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楊綠村、張明宗因友人江泳翔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和平解決,且均明知持有手槍及子彈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竟持槍枝前往,而為上開恐嚇、傷害犯行,被告張明宗持刀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被告楊綠村、張明宗無故持有、寄藏槍彈、槍管,衡其等所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殺傷力非小,且非一般人能輕易取得,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暨其等持有槍枝及子彈、槍管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綠村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明宗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表明願無條件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均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楊綠村、張明宗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就被告楊綠村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明宗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各1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編號5所示槍管2枝,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彈頭1枚,係被告張明宗所擊發,因所剩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因不具殺傷力,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壹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9295號,含彈匣2個)。││├──┼─────────────────────┼───┤│2│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壹枝│││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陸顆│││非制式子彈。││├──┼─────────────────────┼───┤│4│非制式金屬彈頭。│壹顆│││││└──┴─────────────────────┴───┘附表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半成品(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擊錘、金屬板機等物)。
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1│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壹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9556號,含彈匣1個)。││├──┼─────────────────────┼───┤│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壹枝│││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3│口徑9mm制式子彈。│參拾貳││││顆│││││├──┼─────────────────────┼───┤│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拾壹顆│││非制式子彈。││││││├──┼─────────────────────┼───┤│5│槍管。│貳枝│││││││││└──┴─────────────────────┴───┘附表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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