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9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9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施博元 相對人即債務人 溫思柔
一、債務人溫思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卓雯羚 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卓雯羚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溫思柔業
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申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溫思柔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