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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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緍公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入境,而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被告住址,可認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已依法公示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19日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僅婚後幾月有以電話聯絡約3、4個月,其後便不再聯絡,被告亦無主動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因沒有被告電話而無法與之聯繫,自此音訊全無,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75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兩造分居逾20年,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長期之互動模式與情感狀態(關係疏離、心靈精神無法交流相通),婚姻僅存形式,缺乏修復空間,客觀上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被告無法聯繫,故僅能就原告調查,但依卷內內政部移民署函復公文可知,被告從未有來台之紀錄,故可確定係自原告於93年2月19日在台登記結婚至今,兩造從未有實際共同生活之經驗。其次,按與原告調查所蒐集之資料,若原告所述為真,兩造當初會結婚僅是因朋友起鬨決定,兩造對於結婚之事似乎也未認真看待,因而兩造婚後對於被告來台之態度較為消極對待,甚至被告無法來台時,兩造原先有保持聯繫,但婚後3-4個月後兩人就失去聯繫,且兩造也未積極維繫婚姻關係,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但從原告所述決定結婚到處理被告能否來台共同生活之態度,兩造似乎都是消極的態度,如今兩造也長達20年都未有任何聯繫,故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所蒐集之資訊,可認被告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是否為惡意遺棄他方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亦可認為造成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2月6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於93年2月19日在台登記結婚至今,兩造從未有實際共同生活之經驗。且兩造對於維持此婚姻態度亦屬消極,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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