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瀞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瀞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
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