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桂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馨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新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經大同路與介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蘇玉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蘇玉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頭頸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6月29日高監鑑字第107008068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因而致告訴人蘇玉分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固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本院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承諾於108年
5月10日及同年6月10日前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卻迄今分文未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可查(本院卷第41-42、5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已婚、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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