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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