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瑋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瑋傑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基街46巷巷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蘇泓誠 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其胞姊 蘇渝晶 ,沿前揭路段46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致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蘇渝晶因而受有開放性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蘇泓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渝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蘇泓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四)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9月4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查(他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開放性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固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然仍與告訴人所主張之45萬元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19日刑事(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未婚、以送貨員為業、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