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毅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0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段體佩 因故與人發生糾紛,綽號「大象」之蘇冠毅因而委託 王智華 (王智華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攔截並砸毀段體佩之座車,王智華遂於100年7月10日1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託 陸孟哲 負責執行此事,經陸孟哲允諾後,乃告以其友人 陳偉鑫 ,並邀約陳偉鑫一同攔截、砸毀段體佩之座車,經陳偉鑫應允後,蘇冠毅即與王智華、陸孟哲及 陳瑋鑫 (陸孟哲、陳偉鑫所犯強制案件,均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華與陸孟哲先於100年7月11日14時許探訪段體佩住處,嗣王智華再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以電話通知陸孟哲前往臺中市○區○○路,尾隨段體佩駕駛之車牌號碼****-F9號(車牌號碼詳卷)自小客車,陳瑋鑫則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陸毅才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孟哲○○○區○○路○○段體佩之車輛。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段體佩駕駛前揭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方,因王智華一再詢問何時可以下手,陸孟哲即指示陳瑋鑫駕駛前開車輛突切入段體佩之車輛前方之強暴手段,阻擋段體佩去路,強迫使段體佩停車之無義務之事;而陸孟哲與陳瑋鑫2人並隨即下車,由陸孟哲手持鐵鎚,猛力敲打段體佩車輛之玻璃及引擎蓋、後車廂、右後車身及副駕駛座附近車身,陳瑋鑫則以腳踹段體佩之車身,並在段體佩車輛排氣管底盤下方,取出不詳人士所裝設之衛星定位器1個(陸孟哲、陳瑋鑫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使段體佩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窗破損不堪使用,車輛引擎蓋及後方行李廂蓋等處則有凹損(蘇冠毅、王智華所涉毀損部分,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609號、101年度偵字第1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陸孟哲、陳瑋鑫所涉毀損部分,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76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段體佩、王智華、陸孟哲、陳瑋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胡占如 、陸毅才於警詢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定契約書。
㈤車輛受損照片5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