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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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台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俊台前於民國10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火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光陽牌藍色普通輕型機車(經查,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為SB10BC-100278號,係 李佳如 所有、平時由其父 李令嚴 所使用,經李令嚴於102年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報案協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北區之臺中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低價故買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予李令嚴之女 李雪菁 )及楊俊台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台於警詢、偵訊及偵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1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令嚴之女李雪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9至12頁、第16至22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前於10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贓物、強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一己之便利而供其代步使用,然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僅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更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並受有損害,參以該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係工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鑰匙是阿火給伊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品(即因故買上開機車而附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中簡 字第 1711 號判決(102.09.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332 號(102.10.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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