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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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 伍玖玖 公克、零點零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伍玖玖公克、零點零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豐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前開4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第5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明道中學旁
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載為於102年3月10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應予更正)。
㈡於102年3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區○○街○○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02年3月10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應予更正)。
嗣於102年3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鄭豐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處後方10多公尺處,扣得鄭豐祥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驗餘分別淨重0.0599公克、0.071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塑膠袋2個、已拆封葡萄糖粉末1包等物,於102年3月10日3時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鄭豐祥涉嫌毒品案現場警方與 鄭嫌 對話監錄譯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第54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
7月之宣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分別淨重0.0599公克、0.0717公克)請求宣告沒收銷燬。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分別淨重0.0599公克、0.0717公克)請求宣告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吸食
器,均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塑膠袋2個、已拆封葡萄糖粉末1包,被告堅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或預備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物,是扣案之塑膠袋2個、已拆封葡萄糖粉末1包,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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