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辛○○
丙○○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0000000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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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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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R0│己○○○│五十七萬七│臺灣中│93年│93年│
││994│有限公司│千五百元│小企業│12月│12月│
││119│││銀行樹│30日│30日│
│││││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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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R0│己○○○│七十三萬五│臺灣中│94年│94年│
││959│有限公司│千元│小商業│01月│01月│
││991│││銀行樹│30日│31日│
│││││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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