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浚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浚誌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吳浚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浚誌於民國99年4月26日因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將恐嚇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則經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0年5月12日確定(妨害自由部分),100年7月7日入監執行,因羈押折抵刑期271日,於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
二、吳浚誌於10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區往八德區方向直行,欲返回八德區住所,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駛○○○區○○路與介新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於通過路口時向左偏前行,適 劉鈺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八德區○○○區○○○○道騎駛至介壽路與介新街口,越過白色停止線,將機車暫停在白色停止線前面緊靠中央分向限制線處(部分機車車身停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欲左轉進入中油加油站加油,吳浚誌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路口即將撞到劉鈺鴻的機車時,雖趕緊向右閃,仍來不及閃避,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左前車燈至左前輪上方)撞到機車左側,致劉鈺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鈍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劉鈺鴻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吳浚誌明知駕車肇事且可預見遭撞擊倒地之劉鈺鴻受傷,竟未停車探視傷者劉鈺鴻,給予即時救護及其他措施,並報警處理,反而萌生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前駛逃離現場。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依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為吳浚誌當時任職之鴻興當舖負責人 張永盛 ,並通知其前去警局說明,吳浚誌經鴻興當舖同事轉知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於103年5月17日下午3、4時許自行前往大樹派出所自首駕車肇事及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進逃逸等犯罪。
三、案經吳浚誌自首及劉鈺鴻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吳浚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劉鈺鴻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僅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之上訴狀所載),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鈺鴻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鈺鴻於警詢之供述,對於本案被告吳浚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劉鈺鴻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告訴人劉鈺鴻於104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劉鈺鴻警詢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警詢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
㈡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
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浚誌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擦撞,被害人即證人劉鈺鴻當時將機車暫停的地點是在中線偏其行進的車道,其沒有衝到他車道把他撞飛掉,車禍現場也是禁行機車,在談和解時他也說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其確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車禍撞擊點不是在正前方等語(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72頁正面);而辯護人亦辯護主張依據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車禍發生當日於晚上22時33分27秒起至22時37分49秒止有通話紀錄,再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發生擦撞之時間為晚上10時37分25秒,是在前揭通話結束之前,由於監視器錄影之畫面顯示被告之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當時及之後,無停車之動作,亦未亮煞車燈,只是很自然之通過,可見只是輕微擦撞,由於非正面碰撞,當時被告正在講電話,加上被告工作一整天身體疲累,疏忽未注意發生擦撞是符合常理,且本件擦撞輕微,被告逃逸反而招致更嚴重之刑責,根本不合理等語(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區往八德區方向直行通過介壽路與介新街口時,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暫停在對向車道緊靠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白色停止線前方之證人劉鈺鴻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證人劉鈺鴻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鈍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進離開現場等情,已據證人劉鈺鴻證述甚詳(103年5月20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3426號卷第15頁;104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同前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0568-R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區往八德區方向行進通過介壽路與介新街口前行(10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103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頁;103年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的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劉鈺鴻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證人劉鈺鴻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停車繼續往前開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雖然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辯護人
亦為如上辯護主張。然而,①事故發生時間雖係在深夜10時37分許,惟現場在市區道
路,有照明,被告車輛進行之路段為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此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2頁),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於發生碰撞前證人劉鈺鴻騎機車暫停在與被告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相反之對向車道,緊靠中間分向限制線之白色停止線前方,部分機車車身停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機車車頭燈是亮的(同前偵查卷第29頁正面);證人劉鈺鴻亦證稱:「…我當時在介壽路上快車道往桃園方向停等,因為我要至中油加油站加油。大約等了一下,有一台自小客車…行駛於對向的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朝我的方向開過來,之後我就被它撞到,然後就飛出去倒在路中間,整個身體撞到地上,有暈眩的狀況…我是停等的狀態…我當時行駛行向的號誌為綠燈……」等語(103年5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5頁)、「…那個路口剛好有一個中油的加油站,我在介壽路上要往桃園市的方向要去加油,當時我是綠燈的狀況下,我在停等準備左轉,突然被對向一台車撞上,之後人倒臥地上,對方就不見蹤影…停在我的車道上面,算是在內側車道,因為要左轉加油…我沒有跨越中線,我是在我的車道範圍內…對方是跨越雙黃線撞到我……我的行向本來就是綠燈,我必須要在綠燈時左轉,若是紅燈我就不能左轉。我當時是趁我的行向是綠燈時要左轉到加油站…我是在暫停的情況下被撞到…當時我看到對向有很多車所以暫停,很多車當中有包含被告的車…我好像有閃燈…」等語(104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反面)等語,由於證人劉鈺鴻是將機車暫停在往桃園方向車道之路口白色停止線前方靠近路中處,並有閃機車車頭燈,被告駕車沿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內側駛近通過路口時,只需視線往前看即可清楚看見證人劉鈺鴻的機車停在對向車道靠近道路中間之路口。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遠遠有看到中線有一台車…有閃大燈…」(原審卷第43頁反面)。
②又證人劉鈺鴻證稱:「…撞擊點為我的車車身左側方整
面與對方車輛車頭…我的重機車有引擎、曲軸箱、發電機毀損,全部的六成五已經毀損…」(103年5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5頁)、「…對方的左側車頭撞上我的車頭左側…」(104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38頁反面),依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及車損照片,發生碰撞後機車車身右側倒在斑馬線上,撞壞之機車零件散落在倒地之機車右側附近(同前偵查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而被告駕駛之0568-RU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左前輪上方與左前車燈中間有一片不規則凹損,部分 板金 掉落(同前偵查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是知被告駕車通過介壽路與介新街口時,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證人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由該撞擊位置觀之,係在駕駛座左前側,被告於發生撞擊事故時,當可透過前方擋風玻璃或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輕易察覺,不可能全然未悉;況且,依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劉鈺鴻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零件撞壞散落在倒地之機車附近,機車引擎、曲軸箱、發電機毀損,毀壞約五、六成,自用小客車則左前輪上方與左前車燈中間有一片不規則凹損,部分板金掉落,再參以證人劉鈺鴻因所騎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腦震盪、頸部鈍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0頁),證人劉鈺鴻亦表示:「…我有彈出去…(是你的人或車彈出去?)我的意思是人先彈出去,其他狀況我就不是很清楚…(你的意思是碰撞力量大到你坐不住機車,人直接彈出去?)坐不住也抓不住把手…」(同前原審卷第39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證人劉鈺鴻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且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而非輕微擦撞至明,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樣經此撞擊力道回彈,當亦會有所感覺,豈有可能會渾然不知,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實難令人置信。
③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⒈畫面拍攝道路的路口,車流為左上與右下方向,於左
上角有一輛機車(下稱A車)停於內車道上的斑馬線附近。
⒉光碟開始播放10秒至15秒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14
/05/1622:37:23至22:37:25),於對向車道有一輛深色的自小客車(下稱B車)由畫面右下至左上方向,於內車道上直線行駛。
⒊光碟開始播放16秒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14/05/16
22:37:25),B車左前方撞到停在對向內車道的A車,且此時B車的車身稍往右偏。
⒋光碟開始播放17秒至18秒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14
/05/1622:37:25),A車往自己的右方倒在道路上,B車則繼續向前行駛。
⒌光碟開始播放19秒至24秒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14
/05/1622:37:25至22:37:27),A車仍倒於道路上,B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並未停下。此有104年10月7日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可知在自用小客與機車即將發生碰撞之瞬間,自用小客有向右偏,顯係閃避動作,可見在自小客車與機車即將發生碰撞時被告對此有查覺,對於向右閃仍無法避開而發生之碰撞自然知悉,並有感覺,被告辯稱不知道自用小客車有撞到機車云云,及辯護人有關被告疏未注意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之辯護主張,皆不足採。
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事故現場時,我有感覺到
有與一臺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感覺有撞擊到,但不以為意,就離開現場回家,我當時不太清楚是否發現危險,當時我有煞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頁、第5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改稱不知悉有撞到車,是警察說我有撞到車,我總不能說沒有及當時在警局做筆錄,警察問一句,我答一句,警察說「事實已經這樣,你要講什麼」等語(104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3頁正面;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若非被告當時確實知悉有撞到他人之車輛,何以於警詢時會自承「有感覺」與他車撞擊,並有「煞車」之舉,而不是全盤否認知悉當時有撞擊乙事,又依證人劉鈺鴻之證詞、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與被告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勾稽比對,被告警詢時之供述顯然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較為相符,且衡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距離事發較近,其係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斯時被告應係本於承擔刑責之決意,而就本案案情全盤托出,當較無所隱瞞,故被告警詢時所述應較足採信,嗣後被告遭起訴後,見事態嚴重,本於趨吉避凶、企圖脫免刑事責任處罰之人性,非無可能臨訟時,始改口變異前詞。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辯之詞,核與卷內事證及證人劉鈺鴻證詞相去甚遠,亦悖於常情,是其嗣後於審理時翻異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就駕駛車輛撞擊證人劉鈺鴻之機車肇事乙事,於事故發生當時當屬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又駕車逃逸,並未下車查看或救護證人劉鈺鴻,衡諸一般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於駕車期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往往因此瞬間、猛烈撞擊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輕、重不等傷害之常情,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已知悉告訴人倒臥在地且受有傷害,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證人劉鈺鴻受有傷害仍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抑且,依被告於警詢時猶曾供稱有感覺發生碰撞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情事。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被告於99年4月26日因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將恐嚇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則經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0年5月12日確定(妨害自由部分),100年7月7日入監執行,因羈押折抵刑期271日,於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於調閱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固已知悉本件肇事逃逸及肇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張永盛,然尚未知悉駕車肇事者,係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下午3、4時許自行至派出所表明係肇事者才知悉,並經警拍照採證該部肇事車輛,嗣因當時員警尚有職務,故與被告約定於同月24日再行製作筆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原審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主動向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等節,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部份證明
卡(本院卷第49頁),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車禍發生當時注意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觀諸被告肇事逃逸後,於肇事所駕駛之車輛所有人即證人張永盛經警方通知前去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說明,證人張永盛詢問店內員工,被告於得知上情後自行前去大樹派出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可知被告對於駕駛車輛肇事後不應逃逸之辨識能力,並未因其有上開精神方面疾病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其行為固於法不容,應予非難,惟證人劉鈺鴻所受傷害為腦震盪、頸部鈍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其被撞倒地自行起身走到路旁,經附近之加油站員工報案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此已據證人劉鈺鴻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因未加深或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是其結果之歸責程度尚非鉅大;嗣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證人劉鈺鴻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害,證人劉鈺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如果被告誠心改過,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104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參以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需獨力扶養甫滿10歲之幼子(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等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顯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及拒絕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況亦屬有間,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縱科以最低之刑,仍無從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有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云云,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證人劉鈺鴻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證人劉鈺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業與證人劉鈺鴻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證人劉鈺鴻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所述),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已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3頁),再參以被告患輕度肢體障礙及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49頁),現在新興高中附設進修學校就讀(有新興高中附設進修學校新生及轉學生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需獨力扶養甫滿10歲之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如確有家庭照料及經濟等因素,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亦可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