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 李孟勳 被上訴人 潘海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8,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聲明第3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性質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7,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