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甫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經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緩刑中。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概括犯意,利用任職甲○○○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及代公司向購車之買主收取汽車價款、配件費、受託代辦應繳之保險費及受託代繳之稅捐等業務之機會,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購車者 謝蘇永雪 收齊車價與受託代辦應繳之保險費、稅捐等款項後,將其中車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與代辦應繳之保險費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未回繳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先行供己挪用週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收齊另一購車者 施孟林 匯付之車價及受託代辦應繳之保險費後、將其中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之保險費未回繳公司代辦車險,續行侵占入己,供己挪用週轉,共計侵占三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嗣因無力及時完補前開挪用之款項,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前開二位購車者受催繳交車險保費時,出示已繳付之單據,亞盛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亞盛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亞盛公司代表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謝蘇永雪及施孟林向告訴人公司購車之預約單、告訴人公司對前開二位購車者之交車紀錄表、催繳二位購車者車險保費之存證信函、施孟林立具之繳款過程書與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卡與人事資料多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名同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業務侵占罪受緩刑之寬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無悔改,又貫仍惡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與所侵占之金額暨犯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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