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富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富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葉富新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南門醫院前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