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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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阮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阮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阮雄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其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且車輛起步駛入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上開車輛欲起駛往左駛入外側車道時,卻仍顯示危險警告燈即起步行駛,適 李喬毅 之父 李棟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新竹市○○路同向由陳阮雄左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而來,為閃避陳阮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往左偏繞遠,而與同向左側沿中山路直行、由 邵漢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李棟材因而人車倒地,並遭邵漢偉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碾壓,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邵漢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阮雄於肇事後明知本件車禍事故已致他人死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邵漢偉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翻拍照片計6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及監視器分析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阮雄駕駛自小客車,佔用車道停車顯示危險警告燈即在起步時,疏於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被害人李棟材騎乘重機車行經該處,因見前方有車佔用車道而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直行,由邵漢偉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碾壓造成頭及胸部頓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並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本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坦白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李菀玲溫秀琴 及李喬毅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條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經此次偵查、科刑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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