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號原告 陳幸樂 被告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陸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3年8月
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5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初向被告之胞妹即訴外人 許瑞芬 購買賓士A250,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買賣契約),許瑞芬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兩造協議價金為110萬元,並未簽定書面契約,由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方式給付價金,系爭汽車已由原告占有使用,惟系爭汽車當時仍有貸款60萬元,原告已於103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款60萬元而結清,又於103年8月26日提領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被告收受,是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價金110萬元,而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自得依法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然當時達成合意之價金為170萬元,其中60萬元為系爭汽車之貸款,雙方約定由原告先結清60萬元貸款,再給付被告現金11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價金之依據。被告有於10
3年8月26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50萬元,並有當場向原告表示尚餘60萬元未清償,原告亦同意將於日後補足,詎被告嗣通知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60萬元,竟遭拒絕,被告僅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又原告給付車貸60萬元之對象並非被告,自無從執此認定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110萬元價金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事項舉證,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已清償1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1紙及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25至26頁),而被告並未爭執已於103年8月26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50萬元,然否認匯款收執聯所載之60萬元為清償證明,又核前開匯款收執聯之受款人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即難執此遽謂原告已清償剩餘之60萬元價款。再者,縱認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70萬元或110萬元尚有爭執,惟原告尚應先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剩餘60萬元價款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清償系爭汽車之60萬元貸款作為系爭本票所示110萬元價金給付之一部提出具體事證,又衡諸常情,票據債務人清償票款後,必會向執票人取回票據或取得業已清償票款之其他證明,以防執票人再執票據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目前尚為被告所持有,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剩餘60萬元票款之其他證明,則原告此部主張,難予採信。末查,因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行使之本票債權,於原告清償之前開50萬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如前所述,則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應僅為60萬元【計算式:110萬-50萬】。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新臺幣)││├────┼──────┼─────┼──────┼─────┤│原告│103年8月2日│未載│110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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