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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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 被告 彭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8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9元,其中77,60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且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違約金部分自99年10月起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8年11月16日止尚欠本金77,601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計算之利息7,958元,共計85,55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4年2月10日所提之消費明細資料與起訴時所提之消費明細資料未全部一致之原因,係因被告之欠款轉呆帳後,若有繳款銀行內部作業會沖償本金,所以內部作業之電腦資料會將被沖完的本金消除,104年2月10日所提供的消費明細是沒有沖抵本金前之明細,所以被告消費欠款本金應係106,95
5元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9元,其中77,60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自97年11月7日至98年11月17日共繳款47,691元予原告,惟原告於起訴時所提消費明細表與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消費明細表內容不一,依原告起訴時所提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5年9月13日至95年11月2日總計積欠原告59,264元,扣除被告於97年11月間後共繳付之信用卡費47,691元,被告僅積欠原告11,573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利息逾5年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有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為償還,惟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爭執,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款金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款業已部分清償云云,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95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共計消費金額108,718元,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106,955元,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雖辯以:被告之消費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消費明細為準云云。然:經本院互核起訴時與原告於
104年2月10日所提消費明細,其相異處在於104年2月10日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增列95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2日之消費內容,經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確有使用手機號碼尾數3137、6766之手機及當時有美國人壽保單等語,此與原告10
4年2月10日所提上消費明細資料相符,而被告雖稱忘記此期間之全部消費明細,然因此段期間該消費內容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其他欠款之消費品項相似,且係在其他不爭執之消費行為前,難認有何遺失或遭他人使用之情,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5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2日之消費行為非其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認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明細應以104年2月10日所提消費明細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則被告欠款本金應為106,955元。
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自97年11月至98年11月間陸續繳納共計47,691元與原告,縱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扣除已繳納之49,691元,被告應僅積欠原告1萬餘元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間就還款金額達成協議應為還本止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還款項本應先抵充費用及利息後,方抵充本金。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106,955元一情,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7日、12月30日繳款之13,100元、28,871元,以先抵扣利息、後抵扣原本之方式計算,分別扣抵還利息9,61
5元、3,002元,扣抵還本金3,485元、25,869元,則原告主張迄97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77,601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復以兩造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9.9
8,依本金77,601元計算,每月利息金額至少為1,292元,被告自98年2月至11月每月僅繳款572元,尚不足以抵充利息,更何言本金之抵扣,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憑。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已就原告利息請求逾請求權時效期間部分為時效抗辯,參諸前引說明,其就原告所為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自得拒絕給付。查原告係於10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而繫屬本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起訴前5年內,即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之利息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即無不合。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猶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7,601元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本院收受本件起訴狀前5年即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