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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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貞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貞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4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316號判處罰金10萬5,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黃貞泰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樓下飲用酒類,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內灣老街。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在新竹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二重埔段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