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羅德榮 訴訟代理人 羅曜溉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上訴人 羅錫堅 被上訴人 羅振富 被上訴人 羅振貴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訴訟代理人 洪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103.0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79地號、地目田、面積1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0地號、地目田、面積1,348.7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1地號、地目田、面積355.52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乙分割方案所示,圖示甲部分面積2680.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羅德榮所有;圖示乙部分面積2297.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羅錫堅、羅振富、羅振貴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但兩造應給付(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持分面積表所載之原應有部分(持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羅德榮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鄉○○段578地號、地目田、面積3,103.0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79地號、地目田、面積1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0地號、地目田、面積1,348.7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1地號、地目田、面積
355.52平方公尺土地等四筆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均屬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其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然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彼此互相毗鄰如附圖一(即現狀圖)所示,東側面臨約二十米寬公園路,西側面臨約四米寬庄頭巷,庄頭巷旁邊有約二米寬的水溝(部分加蓋),北側面臨二米寬農路。系爭土地中間有田埂、擋土牆為界,其中編號A為被上訴人羅錫堅所有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因被上訴人等三人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故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按本判決附圖三即乙案分割方案(下簡稱乙案),即圖示甲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圖示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等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按附表三,即乙案找補金額。又乙案兩造所分得部分均與二十米寬公園路相接,對外交通便利。反之,如本判決附圖二即甲分割方案,其附表二有關上訴人找補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600,120元,顯然過高,且上訴人分得編號
甲、甲1部分,其地形不規則,不如被上訴人等三人分得編號乙部分方正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後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所示:圖示甲部分面積2680.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羅德榮所有;圖示乙部分面積2297.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羅錫堅、羅振富、羅振貴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但兩造應給付(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如附表三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羅錫堅、羅振富、羅振貴等三人(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請求按原判決主文所採本判決附圖二即甲分割方案分割(下簡稱甲案),即編號甲、甲1部分,面積2680.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297.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按附表二甲案找補金額。又甲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較方正,而上訴人分得部分與二十米公園路相接,交通便利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103.0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79地號、地目田、面積1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0地號、地目田、面積1,348.7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1地號、地目田、面積355.52平方公尺土地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互相毗鄰,其共有人均相同,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屬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然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2;24頁;本審卷一第3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查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含附表三金錢補償)。而被上訴人則主張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含附表二金錢補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倒三角字形,其上建物、地上物及共有人
用人占用情形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2日測繪現場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一),系爭土地彼此互相毗鄰,東側面臨二十米寬公園路,西側面臨約四米寬庄頭巷,庄頭巷旁邊有約二米寬之水溝(部分有加蓋),北側面臨約二米寬農路。系爭土地中間有田埂、擋土牆為界,其中編號A部分二樓加強磚造建物,為羅錫堅所有等情,有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筆錄、勘驗圖、地政機關測量圖(即附圖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34-38頁;本審卷一第
40、93、94頁)。㈡查被上訴人等三人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
係等情,有筆錄為憑(見本審卷一第67頁反面)。次查比較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及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結果如下:甲案上訴人分得編號甲、甲1處,地形均呈三角形,利用不便。甲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雖呈規則長方型,然未面臨二十米之公園路,交通不便捷。再者,附表二甲案找補金額部分,上訴人須補償被上訴人達新台幣1,600,120元,顯然過高。反之,乙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面臨二十米之公園路,對外交通便捷,且與現況圖比較結果,保留編號A羅錫堅建物,對共有人之損害最少。又為共有人羅錫堅利益,保留編號A建物完整,乙案界址始無法成一直線,併此敍明。再查,附表三乙案找補金額,上訴人僅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各94,845元(合計284,535元),顯然較附表二甲案找補金額為低,減低上訴人負擔,顯然乙案較符合各共有人利益。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即:如附圖三乙分割案所示,圖示甲部分面積2680.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羅德榮所有;圖示乙部分面積2297.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羅錫堅、羅振富、羅振貴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堪稱允當。
三、查本件既以乙案最適當,則本院審酌當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等,自應按附表三乙案所示為補償及受償金額,始公平合理,而正心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亦採相同補償及受償金額,有該鑑定報告書乙本可證(外放)。
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以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附件三金錢補償,最為妥適,原審原判決卻以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附表二金錢補償,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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