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05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美蓮 非訟代理人 陳宗輝 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相對人 葉家淦
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佐源、范秀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佐源、葉家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佐源、葉家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提示日當日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051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利息│年息││││(新台幣)│(新台幣)││起算日│(百分之)│├──┼──────────┼──────┼──────┼──────┼──────┼─────┤│001│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元│11,793,843元│102年8月2日│104年2月25日│5.875%│││葉佐源││││││││范秀珍││││││├──┼──────────┼──────┼──────┼──────┼──────┼─────┤│002│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元│15,992,595元│103年5月20日│104年2月25日│5.875%│││葉佐源││││││││葉家淦││││││├──┼──────────┼──────┼──────┼──────┼──────┼─────┤│003│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000,000元│6,000,000元│103年5月20日│104年2月25日│5.875%│││葉佐源││││││││葉家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