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豪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630、4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豪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初始對被訴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處分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三、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犯之罪為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面臨之刑期甚長,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且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年10月1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