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秋因追求告訴人 劉玉卿 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 曾諸華 所居住之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號後方鐵皮屋前,趁告訴人與曾諸華入屋休息無人注意之際,隨手持曾諸華所有放在農用搬運機上之鐵片鋸子1片及活動板手1支,鋸破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方銅製煞車管線。嗣因告訴人與曾諸華出屋後,發現該車下方地上有煞車油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玉卿告訴被告賴清秋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