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家任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劉家任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上開應執行刑六月及十一月經接續執行,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劉家任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徵得劉家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家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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