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76號被告劉學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51巷16號居新北市○○區○○街251巷10弄15號4樓頂樓5號室(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前往 郭魁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2段45巷88號之1之「新貓空露天茶坊」,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郭魁置於店內之液晶螢幕1台及洋酒20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郭魁 發現店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攝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學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100年9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侵入告訴人郭魁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2段45巷││││88號之1之「新貓空露天茶坊」││││內,竊取告訴人郭魁置於店內之││││液晶螢幕1台得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洋酒之犯行。││││經查,被告竊取洋酒、液晶螢幕││││之犯行,有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洵不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郭魁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證明被告劉學男後於100年9月│││光碟1片│4日上午7時16分許侵入告訴人││││郭魁經營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88號之1之「新貓空││││露天茶坊」竊取告訴人郭魁置於││││店內之液晶螢幕1台及洋酒20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前科,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犯後猶矯飾其詞、推諉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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