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密枝 送達代收人 林寅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密枝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自101年9月
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5日送交本院審理,此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函暨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顯係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密枝於101年1月14日19時5分許,駕駛6656-DS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與華東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1年2月7日舉發(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 蔡白龍 受有傷害後,即行駕車駛離等情,惟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時,並不知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顯見伊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且本件交通事故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26號案件進行偵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所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需具備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客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尚須知悉其駕車時已肇事致人死傷,倘行為人根本不知其有駕車肇事之情,其嗣後駛離現場之行為自非逃逸行為,而非得以上開處罰條文相繩。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違規地點,適有同向右後方蔡白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右轉彎,而採取緊急剎車措施,致蔡白龍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惟異議人並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治或等待員警到場,於未得蔡白龍同意之前,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101年度偵字第702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偵查卷宗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第12、14-15、16-17、24-28頁),並據蔡白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第6-938-39、34頁),堪認屬實。
㈡觀諸案發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攝
之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見101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第24-28頁),異議人於案發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僅右後側車身有輕微磨損、刮痕,其餘部分並無明顯鈑金凹陷、刮痕或擦撞痕跡之情,且車禍現場亦未遺留任何車體碰撞之跡證或散落碎片,而蔡白龍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身,復未留存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之碰撞後所殘留之油漆痕跡,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所產生之衝擊力道應非強勁。職是,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對造即該案告訴人蔡白龍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蔡白龍受有傷害一事全然不知情乙節,經核尚與常情無違。且本件車禍對造即該案告訴人蔡白龍於該案偵查中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亦未予以爭執,並明確證稱:本件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第39頁),益見異議人所辯上情,洵非虛妄,殊難遽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復參酌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該案告訴人蔡白龍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5萬5千元予蔡白龍收受無訛乙節,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檢調字294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
101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卷第2頁),足見異議人當時應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思。另異議人涉嫌肇事逃逸罪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殊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逕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