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林志彬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9月4日,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林志彬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卷第1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