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9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期滿;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及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5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
101年4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1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工地旁,飲用竹葉青等酒類,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結束後即同日下午6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民生街口時,因涉嫌酒後騎車遭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被告張清水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而其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7頁)。審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酌資料;再者,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即屬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屬輕到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理論上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尚包括︰⑴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⑵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⑶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惟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遂仍照常駕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故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依上述說明,不僅肇事率遠超出未飲酒之正常人,且已屬輕到中度中毒,其症狀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復參諸卷附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所載(參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足見被告駕駛狀況顯然受有影響,自難認其猶能安全騎乘機車。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理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業如前述,顯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況其前已多次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已見前述,益見被告不知於犯後幡然悔悟,無視法院所判刑罰之懲儆,仍屢屢醉態駕駛,影響往來人車安全甚鉅,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其家庭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刑,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89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酗酒成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屬一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查被告前固有四次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見前述,然其行為之時間分別係在96年7月17日、98年5月28日、99年8月22日、100年6月28日,此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件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時間為101年9月7日,距離其最近一次之不能安全駕駛亦長達1年2月有餘,顯非於短時間內一再為之,尚難遽認被告有所謂因長期依賴及濫用酒精,而達到酗酒成癮之程度。此外,本院遍翻本案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業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單以被告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即逕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允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