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 徐英格 被告 黃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6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4段218巷16號3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意旨: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6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新北市○○區○○路4段218巷16號3樓為共同住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來臺不久即表示想念大陸家人,自89年9月31日94年後就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迄今已逾10餘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6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新北市○○區○○路4段218巷16號3樓為共同住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來臺不久即表示想念大陸家人,自89年
9月31日94年後就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迄今已逾10餘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金燕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89年6月19日入境後,於同年8月31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54219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實在。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雖曾於89年6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同年8月31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家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兩造均無行共同生活,且被告音訊全無,無從聯繫,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即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89年8月31日被告離臺後迄今即未共同居住,被告更已行方不明,無法聯繫,至少已逾12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現雙方亦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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