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華
王有民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羈押,復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執行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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