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翁瑞炯 原告與被告 鄭俊昇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7,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