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63號上訴人王 昱翔
王昱評王O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石美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芝婷 、 方雅嫻 、 方敘臣 、方O璟因106年度重訴字第9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計為新臺幣(下同)20,291,258元【計算式:(19,749,054-357,796)+(800,000-400,000)+(500,000-250,000)+(500,000-250,000)=20,291,2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85,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