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毅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定應執行之行,屬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如違反,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4405號裁定)。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犯之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累進遞減原則,再者,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曾宣示對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的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在一次悔改自新的機會,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讓抗告人早日回到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毅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過失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10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0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共5年8月;惟其中附表編號2、3,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至6,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2至6均為竊盜案件之犯罪型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係在108年10月間至108年12月間所犯,時間相隔不久,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竊盜、加重竊盜之犯罪),附表編號1、9、10均為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皆於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期間所犯,時間相隔不久,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侵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止毒品氾濫社會法益之犯罪),其中加重竊盜罪共5罪,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有子彈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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