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林涴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1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上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與訴外人 賴柏宏 發生交通事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現場,查明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而有「駕車業經酒駕吊銷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在案。嗣原告未曾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0年1月7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與他人發生車禍,但已達成和解,當下雖有報警,可是警方卻未繪製事故現場圖,也未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僅憑路口監視器畫面即開罰與原告駕駛行為無關之無照駕駛,開罰過程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經檢視路口監視影像,時間00:00:09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訴外人之直行車輛於00:00:10時因閃避不及自摔於車道上。另觀員警之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及訴外人(另一事故當事人)已私下和解,不願製作筆錄,實非原告指稱「警方卻未於當場繪製事故現場圖,事後也未通知本人前往製作筆錄」。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處罰,係指遭吊(註)銷車輛種類之駕照,其允許駕駛之車種及較低等級之車種即不得駕駛於道路。一旦遭員警攔停當場或因事故員警獲報趕往現場查知,無論此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駕車行為是否為事故之肇因,皆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原告駕駛車輛於事故地點與他車發生事故,並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確認原告有上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駕車行為,本案違規事實仍應予以維持。
(二)又舉發機關將本件違規通知單寄送至原告駕籍地屏東縣恆春鎮地址,然原告之戶籍地址前於102年已遷入花蓮縣花蓮市地址,上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即有瑕疵,被告願撤回逾6,000元罰鍰部分。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處分罰鍰逾6,000元部分撤銷。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後到現場,查明原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有「駕車業經酒駕吊銷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在案。嗣原告未曾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0年1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3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057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缺件報告表、送達證書、現場相片暨蒐證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及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83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駕車業經酒駕吊銷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原告前於105年2月27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經被告於105年8月27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普小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前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所示,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迄今仍為因酒駕吊銷狀態(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即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進而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此節並無違誤。
2、原告另主張警方就上開事故未當場繪製事故現場圖、通知製作筆錄,且其業與事故他方和解,其無照駕駛與本件無關,警方不應為本件裁罰云云。然查,觀諸員警之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原告及訴外人發生本件事故後,經執勤員警接受勤指中心派案至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依規定繪製現場草圖及拍攝現場照片,並對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經警方詢問當事人,當事人向警方表示雙方已與租車公司私下和解,故不願製作筆錄,警方仍依規定開案並以缺件報告為之,並無原告所指前情。更況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論此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與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屬違規行為,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其無照駕駛之行為不應受處罰。是原告主張此節,並非可採。
(四)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6,000元;逾期60日以上到案或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9,000元)。經查,被告本件對原告以原處分裁罰9,000元,係以原告未曾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而以原處分逕行裁決,處以9,000元罰鍰。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既以答辯狀自陳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其送達自有瑕疵。原告既未能即時收受通知單,自非屬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前揭裁量基準表裁處9,000元。然因原告本件違規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本件應按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被告逕行裁處9,000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6,000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此部分原處分應撤銷,為無理由;逾此範圍之裁罰,應屬裁量有瑕疵,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之比例。復因原告前已預納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美雪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