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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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吳徐秀貞 被告 吳義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與訴外人 邱國華 一同至嘉義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由邱國華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透過被告之介紹而以500元之代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國華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9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可借貸金錢並與原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3段附近,假意借予30萬元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開立支票號碼為EA0000000、EA0000000號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發票日均為103年6月20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支票2張後,即於不詳時、地,將支票號碼E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3年6月17日」、金額變造為「壹佰萬元整」後,再於103年6月17日將該支票以訴外人 賴其謀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提示兌領,原告卻因一時失察而將100萬元存入支票戶,該筆款項旋轉入賴其謀前揭帳戶內並遭提領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伊未詐騙原告任何錢,且非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國華、賴其謀等詐騙集團人員,於
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提領原告存入之100萬元,有系爭支票影本、支票存款提存紀錄查詢單可按,並經被告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未詐騙原告任何錢,且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惟被告與邱國華一同至嘉義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由邱國華申辦手機門號後,透過被告之介紹而以500元之代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行為,確已提供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必要之幫助。又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是紀先生載伊和邱國華一起至白河申辦門號,申辦1個門號可以拿到500元,而紀先生是在嘉義市做通訊行,但為什麼紀先生不自己申辦門號,卻要叫伊和邱國華幫忙申辦門號,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1頁),則「紀先生」既從事通訊行之生意,為何不自行申辦電話門號,反需自嘉義至臺南向被告或邱國華購買手機門號,顯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有違,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之電話詐欺犯罪情事,應多所知悉,衡情「紀先生」向被告及邱國華購買電話門號之際,被告應可預見該手機門號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應在被告可預見範圍內,被告自應就此幫助行為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邱國華一同至嘉義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由邱國華申辦手機門號後,透過被告之介紹而以500元之代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字卷第4頁),依法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麗娟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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