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佑
詹智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佑、詹智安與少年劉○晏(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 潘鈺亢 前因細故而生嫌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口,分持棍棒毆打潘鈺亢臉部及四肢,致潘鈺亢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面、頸、頭皮挫傷、肩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口腔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牙齒損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俊佑、詹智安分別於本院10
7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年劉○晏及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周俊佑係00年0月生,劉○晏則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於本案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是被告周俊佑與劉○晏共同實施本案之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解決,反恣意糾眾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渠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當庭主動向告訴人家屬表示歉意,堪認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等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