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宗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準此,在上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宗霖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據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第17號裁定有所不服,揆諸前開裁定要旨,聲明異議人自應循抗告程序救濟,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第17號裁定,前經聲明異議人分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於同年月27日以
10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均駁回抗告,聲明異議人不服而均提出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上開裁定均已確定,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況且,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第17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而僅係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再事爭執,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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