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顏督訓通譯華爾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嘉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8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8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東明巷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協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督訓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