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崇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崇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然請念被告是初犯,有二名孩子就學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四、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亦高於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至被告雖提出其經濟能力非佳之問題,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以及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被告尚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本院可決定),是被告之經濟問題,尚不足據為否決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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