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美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佑正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林志欽 徐慧儒 被告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志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與被告簽訂合約,委請被告研
發美林模筷自動化機台(第一代機台),被告於同年9月交機,然所交機台有諸多問題,故原告於同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美林膜筷自動化生產專用機ML-5000A2」5台(第二代機台,下稱系爭機器),訂購單附件(參被證1)遂要求被告於第二代機台就第一代機台進行改善,訂購單並載明交貨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惟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內交機,直至100年11月28日(原證4)仍表示機台尚有問題須解決,無法按期交機。被告遲至100年12月2日方將一台系爭機器交與原告,然被告所交機台有諸多瑕疵,雙方遂於100年12月6日就機器瑕疵議題招開會議討論(原證5,會議記錄紅色部分為被告提出之改善建議),原告遂請被告就所交機台之瑕疵依會議結果先進行改善,待改善完畢再繼續組裝未交之4台系爭機器,雙方並合意將100年9月16日訂購單作廢,將已交與未交之機台區分為兩張訂購單(原證1、被證3),並約定未交之
4台系爭機器交貨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後被告所交之機器於100年12月28日經原告初步驗收,原告遂請求被告繼續組裝未交之4台系爭機器,因雙方並未協議變更交貨日期,是未交之4台系爭機器交貨日期仍為100年12月31日。
㈡惟被告所交機台雖經初步驗收,仍未徹底解決雙方於100年
12月6日所討論之瑕疵,並發生其他瑕疵(原證6),於原告將機台出口至宏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下稱宏科公司,原證7),更不斷發生送紙異常、落膜異常、筷膜長短不同等瑕疵(原證8、9),系爭機器所生產之筷膜其良率僅5成左右,雙方原定於101年3月28日驗收未交之機器(原證10),亦因宏科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及27日就系爭機器測試時(原證8、9),發覺被告所設計生產之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而未能進行,更因被告無法解決系爭機器瑕疵,遭宏科公司退貨(原證11)。
即依被告提出之第一代機台設計功能(原證12)及100年9月16日訂購單所載之系爭機器規格,系爭機器應「可更換不同材質紙帶」,且第二代機台需達成能適應「龍盟」(即石頭紙)及「南亞」(即木漿紙)的二種紙材等要求,然因被告就機台設計上之瑕疵,未能達成同時適應石頭紙及木漿紙之要求,原告無奈之下,要求被告至少讓石頭紙或木漿紙其中之一能在系爭機台正常運作,對此被告先以系爭機器於「包裝袋熱封處變形彎扭(石頭紙)」之瑕疵,建議可以使用木漿紙解決(原證5),後又以木漿紙無法脫膜,而主動換回石頭紙,其後又主張石頭紙有問題(原證13),實則依原證12所載系爭機器本應能換不同材質紙帶,而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生產系爭機台本即應由被告依其設計建議系爭機器適用何種紙材較佳(參原證5會議紀錄第13被告建議),且原告亦未指定系爭機器一定要能使用何種紙材,而僅要求系爭機器能連續穩定生產即可,被告建議使用何種紙材,原告皆盡量配合。又本件契約係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工作物全部材料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機器運作之測試材料亦同,原告本無任何義務提供系爭機器運作測試之紙材,被告本應自行準備系爭機器之測試紙材,原告為使系爭機器能順利生產,而免費提供紙材供被告測試,然系爭機器仍不斷出現瑕疵,被告竟以機器之瑕疵係原告所提供紙材所造成以為推託,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以何種紙材方能使系爭機器正常運作,此更可證系爭機器之瑕疵係導因被告就系爭機器設計生產上之瑕疵。
㈢因被告遲未能將未交之4台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於101年7
月9日要求被告應於101年7月13日交機驗收(原證14),然被告卻以下列非正當之理由拒絕當日交機驗收:
1.要求驗收時由原告提供紙材,且原告所提供紙材應由被告封存,於尾款付清時方能取回。惟本契約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原告無義務提供系爭機器生產過程中為作運作測試所需紙材已如前述,且即便原告同意提供,紙材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權利將其封存,可證被告此拒絕交機驗收之理由並非正當。
2.針對原告所提驗收點檢表(原證15),被告以所列項目非雙方所約定而拒絕採用。被告就其中第6項表示為其他廠商製作,被告無法保證其功能正常、並就第7-11項表示非原始訂單內容而拒絕納入。實則依原證12所載:「具有遠端監視功能,機台可傳回操作狀況、錯誤代碼、每日及固定周期回傳產量數據。」原係被告所提出之功能;至於第7-11項因系爭機器為筷膜自動化生產專用機,確保系爭機器所生產筷膜無瑕疵本為基本要求,且因系爭機器為自動化生產自然亦須能連續生產,同時此7-11項並於100年12月6日會議經雙方再次確認(原證5會議紀錄第4、13點),均係被告所生產機台未能符合雙方所約定機器規格,而以非正當理由拒絕交機驗收。
㈣因被告遲未交機(雙方依原證1採購單約定未交之4台系爭機
器交貨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且從未合意變更上開交期),其已逾期交貨達二天以上,原告遂依雙方所簽訂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之約定「如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每單項交貨逾期,按交貨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千分之三違約金,逾期二天以上,本公司得進行取消訂單,賣方並賠償本公司因而蒙受之一切損失」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101年7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原證3)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貨款105萬元。此外,按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日100年12月30日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被告業已遲延交付246天,依上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以每逾一日加徵千分之三違約金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4萬9800元。故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共259萬9800元(計算式:1,050,000+1,549,800=2,599,800)。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使被告解決已交機台之瑕疵並確保未
交機台不發生同樣瑕疵,而同意被告無須就其遲延100年12月30日之期日負遲延給付責任。惟原告亦已通知被告應於101年7月13日交機驗收,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上開交機期日達2日以上,原告自亦得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980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最初洽談系爭第二代美林膜筷自動化生產專用機(下稱
第二代機),係於100年9月2日由被告提出報價單給原告,以每台含稅價格52萬5000元、共訂購5台、付款條件為原告應先行支付全數含稅貨款給被告供做5台二代機之費用為基礎進行採購(被證12),縱然原告因故未採購上開報價單上的單晶片設計項目部分,兩造仍維持上開報價單應由原告應先行支付購買第二代美林膜筷自動化生產專用機貨款給被告供做5台二代機之費用,此有100年9月13日報價單為憑(被證13)。原告接獲被告報價單後,因考量一次訂購第二代機5台,未來如有修改之需要時,將同時進行5台第二代機的修改,為節省未來修改機器的耗費,遂以電話通知被告決定將原訂購的5台第二代機,先要求被告製作1台第二代機,另外4台第二代機需等原告通知被告才能進行製作,故原告遂於同年9月30日匯款1台第2代機售價52萬5000元給被告(被證14),據此內容簽訂被證1之採購單,當時已註明『付款條件:付現』之字樣,來確認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及方式等內容。即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採購美林膜筷自動化生產專用機ML-5000A2共5台,單價分別為50萬元,共計250萬元(未稅)之貨款(被證1)。嗣於同年12月7日才將採購單號000-000000000作廢(被證2),另分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被證3)及採購單000-000000000(被證4)分別訂購1台和4台,交貨日期分別於100年12月4日及100年12月30日。㈡被告依採購單000-000000000上之交貨日期前2日,即於100
年12月2日已將原告所訂購之1台ML-5000A2機器交給原告後,原告曾告知被告應俟原告通知後才能製作系爭採購單上之4台ML-5000A2機器。即筷子模套成型裝置及膜套生產裝置設計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已取得專利(被證15),承前所述,因原告希望能就第1台第二代機進行測試後,再據此做為後面4台第二代機樣本,才有同年12月6日於原告會議室討論內容,絕非如原告所指,因被告無法按期交機才於100年12月6日兩造合意將100年9月16日的採購單(詳見被證1)作廢,此可由原告於同年12月7日出具的採購單上竟記載交貨日是同年12月4日的怪異現象略知一二(被證3)。倘若兩造真的在同年12月6日就同年9月16日採購單達成作廢合意,為何刻意倒填已實際交第1台第二代機之日(100年12月2日)的後兩天為交貨日期?實則兩造就第1台第二代機之交貨日期即約定為100年12月4日,被證3的採購單僅是再確認此一事實。況且從同年11月28日被告所發的電子郵件不斷回報測試狀況及交機時間(原證4),亦可證明被告所述原告不斷修改第1台第二代機及變更交機時間,誠屬事實。
㈢然原告於100年12月中旬通知被告要變更採購單上的4台機器
,且遲至100年12月28日才通知被告先前所交付給原告之1台ML-5000A2已完成驗收,並要求被告請盡快安排開始生產系爭採購單上4台ML-5000A2之機器(被證5)。另原告就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應於下單時即100年12月7日即應支付一半之貨款,實則原告遲至100年12月28日(參見原證2)才支付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之部分貨款,足可證被告上開所言非虛。
㈣詳言之,即原告就已驗收之第1台ML-5000A2之機器進行實際
生產測試後,發現有未合於原告之理想,原告遂要求被告協助其發現問題所在,並自行變更ML-5000A2之機器設計並要求被告協助其變更(被告協助原告變更設計第1台ML-5000A2,直到原告於101年3月1日要將第1台ML-5000A2裝箱送往大陸之前,被告還是依原告之指示進行第1台ML-5000A2機器之變更設計),當時原告又要求被告暫緩系爭採購單上4台ML-5000A2之機器之組裝。此從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證6),可知當時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協助改變第1台已驗收之ML-5000A2機器,確實是受原告之要求,需俟原告通知被告才能開始製作系爭採購單上之4台機器,此原告亦不爭執(詳見原告準備狀第2頁第2-3行)。之後一直到第1台ML-5000A2機器運往大陸後,原告才指示被告開始製作系爭採購單上4台ML-5000A2機器,原告負責人甚至於101年3月14日至被告處看正在組裝系爭採購單上4台ML-5000A2機器(被證7)。而被告受原告之指示開始製作系爭採購單上4台機器是在原採購單交貨日期101年1月12日之後(被證6),故原告仍主張系爭4台機器交貨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與事實不符。且兩造未另定交貨日期,故原採購單4台機器交貨日期應屬非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訂期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即非被告不履行交貨,故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30條規定,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㈤嗣原告於101年3月5日發現對於ML-5000A2機器驗收標準所使
用之「龍盟」紙(詳件被證1之附件一、1.),恐有交期和品質問題,並告知被告後續機台開發(指第三代機種)請以木漿紙為主(被證8)。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再通知被告,在臺北測試如原告理想的第1台ML-5000A2機器,經運往大陸後發生問題。原告遂要求被告系爭採購單上的4台ML-5000A2機器,另需進行400卷龍盟B配方的石頭紙測試(被證9),而被告早於101年3月28日就將符合兩造驗收標準的4台ML-5000A2機器組裝完畢。俟於101年4月17日,原告最終發現是其原設計機器所使用紙張有問題導致機器無法穩定生產,另又無理要求被告自費加裝非系爭採購單上ML-5000A2機器之機構,經被告拒絕後,另要求被告要改用和原告所選用相同紙張連續生產到最後(被證10)。而於101年4月23日原告以木漿紙測試ML-5000A2機器進行包裝後,原告發覺可行(被證11),於101年4月30日原告又想改換其他紙張測試,經被告拒絕後,原告見已無法再強迫被告行任何無義務之事,竟拒不進行交貨事宜,無端先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後提起本訴。
㈥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運往大陸東莞市交予宏科公司之機器,是
否為兩造所指的第1台第二代機實無法得知,但從機器單價以觀,恐非第1台第二代機。因原告向被告訂購的第二代機每台造價含稅為525,000元,然原告交予東莞市宏科公司的1台美林筷子膜套生產機每台單價竟約只有24萬6739元【計算式:29.13×8470.27=246738.9651;計算說明:原證7付款條件T/T,係指訂貨時以電匯付現之付款條件,故以附件1臺灣銀行101年2月4日的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買入現金1美元需新台幣29.13元計價】,根本不到原告向被告所訂購每台機器含稅價的二分之一,原告買高賣低之行為顯違反商業上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賣與宏科公司之機器,究竟是否為第二代機實令人懷疑,被告亦無從得知。
㈦退步而言,縱原告交予宏科公司之機器就是第1台第二代機
,從原告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皆可證明被告所交付給原告第1台第二代機已驗收完畢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而該機器是因為原告自行胡亂對第1台第二代機進行調整、第三人所交付的用紙不同等原因所致,甚至遭退貨等情均與被告無涉。此由原告於101年3月31日寄予原告派往大陸之人員之電子郵件亦寫明「怎麼都是脫膜異常?在運去東莞前在台北生產不會落膜異常啊!你在東莞一個禮拜是怎麼調參數的?……然後龍盟又交貨的B配方的紙又不一樣了?所以你離開東莞前調好參數又不能對應新到貨的紙了,……」(被證16)、同年4月9日原告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又再度寫明「……Jimmy已經為這台機器連續兩次到大陸去修理,到現在還沒完全修好!而且也沒有正式的修復SOP(他是亂猜的,亂修的)……可是這台機器在台北美林試產了2個月,並沒有那些問題!其實我當初初步認為可以了……」(被證17)。綜上所陳,被告所交付與原告第1台第二代機,經兩造於台北原告公司內實測驗收,並無任何瑕疵。而原告如將第1台第二代機賣到大陸東莞,途經臺北至基隆的陸運、裝船後逾半個月的海上航行、卸船後又經塘廈至東莞的運送,被告並非與宏科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如何能就運送途中造成的機器之瑕疵負出賣人或運送之責?更何況原告又自承是原告員工自行亂猜亂調機器參數導致脫膜之情形,有何理由能責成被告負責?況原告早於101年3月5日就發現可能是龍盟石頭紙的紙質問題可能導致連續運轉產生問題(被證8),被告僅負責製作機器,對於紙張之品牌、種類之選用全憑原告決定,被告對於原告生產筷膜之紙質材料無決定權,是否會因此造成脫膜、包裝不良、黏合不勞等情未必可知,故原告指責被告所交付之第1台第二代機有瑕疵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與宏科公司所定買賣契約(原證7)並無所謂驗收標準,宏科公司究竟如何對原告以脫膜為退貨原因為退貨?而且被告亦非原證7合同之相對人,不論退貨原因為何,皆與被告無涉。
㈧至於原告主張101年7月13日為兩造約定就4台第二代機進行
驗收,誠屬事實,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紙卷耗材進行測試,惟被告苦等原告一天卻不見原告任何人至被告處進行驗收,而且驗收與交貨期限實屬兩事,原告主張101年7月13日為交貨日期殊不可採,原告如主張交貨即為驗收,是否被告將機器運交予原告即完成驗收之責?此外原告又將部分電子郵件資料故為隱匿,目的不外為隱匿紙材提供義務者之事實,原證14為原告之員工Angel電子郵件信箱依時間序列回溯印出,但為何獨漏該期間中某封電子郵件?而原告於101年7月9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被證18),足證明應由原告自行提供紙卷耗材進行測試。另被告為免除驗收結果爭議,且避免與原告因另行要求被告再賣予其筷膜的成品混淆,故提議將驗收結果成品及材料封存,俟兩造確認無誤後或委請公證第三人進行鑑定後,再由原告取回,此誠屬求驗收客觀、公正之需要,被告不解原告為何因此事而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為不實之陳述?㈨被告否認原證5會議記錄為兩造另合意4台第二代機之驗收標
準。原證5為原告自行製作之100年12月6日會議紀錄內容,原本僅為兩造間所進行討論內容,並無達成任何協議或合意,也並非兩造另就第二代機另定有驗收標準。況且當天是針對第1台第二代機運行所產生的結果,由被告協助原告發掘問題並討論第1台第二代機運行的狀況,當時原告就4台第二代機根本未付訂金,何能執此謊稱為兩造已就4台第二代機另定有驗收標準之合意?倘若兩造真有另定何種驗收標準,為何原告於同年12月7日另行製作之採購單(詳見被證3及被證4),就注意事項7之驗收標準未為任何變更約定記載?從原證5「機台運行之缺失狀況」及「ML-5000A2機台缺失」之文義以觀,在100年12月6日當時第二代機只有1台可以運行或看得到實品,原告以此會議紀錄做為另定驗收標準的陳述實為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黑色字體為原告所述,紅色字體為被告與原告討論時所陳述之內容,但從其內容觀之,僅係一問一答之研究、討論或確認,別無任何合意之表示。其中關於原告所主張「機台運行之缺失狀況」4.之部分,是原告請教被告為何『每次裁切的紙張長度不同』,被告解釋因裁切速度快造成長方形紙張長度有所差異,但於2mm內的長度差異,並不影響紙卷纏繞後之筷膜成品長度;關於原告所主張「機台運行之缺失狀況」6.之部分,實則是針對筷膜之外包裝袋之紙材所進行之討論,並非原告所指『無法脫膜』之筷膜材質問題;關於原告所主張「機台運行之缺失狀況」13.之部分,兩造是針對對機器之參數值,如運轉速率、熱風速度等需設定調整出一定數值,並非被告對於紙材之使用有何建議或選用之權利。綜上,可茲證明原告進行實際生產測試後,發現有未合於原告之理想,原告遂要求被告協助其發現問題所在並自行變更機器設計,但實非兩造另有合意4台第二代機之驗收標準。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1、66-67、137-138頁)㈠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採購
美林膜筷自動化生產專用機ML-5000A2共5台,單價分別為50萬元,共計250萬元(未稅)之貨款(被證1)。
㈡兩造於同年12月7日將上述採購單號000-000000000作廢(
被證2),另分別以採購單000-000000000(被證3)及採購單000-000000000(被證4)分別訂購1台和4台,約定交貨日期分別於100年12月4日及100年12月30日。
㈢被告依採購單(000-000000000)上之交貨日期前2日,即於
100年12月2日已將原告所訂購之第1台ML-5000A2機器交付給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訂購之另外4台筷膜機
,曾於101年3月26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在被告工廠進行驗收(原證10)。之後又於101年7月9日通知被告應於101年7月13日交付4台筷膜機並完成驗收手續(原證14)。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被告尚未交付予原告之系爭4
台筷膜機是否定有履行期?被告是否已逾期未交付而發生遲延責任?)㈡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受領之貨款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而言: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230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注意事項第5點亦約定:「如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每單項交貨逾期,按交貨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千分之三違約金,逾期二天以上,本公司得進(逕)行取消訂單,賣方並賠償本司因而蒙受之一切損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訂購之4
台筷膜機,約定交貨並驗收日期共有三次,即分別為100年
12月30日、101年3月28日、101年7月13日(本院卷第119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兩造固於系爭採購單約定交貨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惟從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證6,本院卷第56-57頁),記載「最難的捲繞技術難關都已經逐步克服,為何不加把勁將一些次級困難的也加速解決,以便可以更快通過驗收,然後就可開始進行另外4台的生產了」等語可知,當時被告是依原告之指示協助驗收第1台已交付的ML-5000A2機器,被告確實是受原告之要求,需等第1台筷膜機相關難題都解決後,才能開始製作系爭採購單上之4台機器。故兩造顯然已變更原先約定之100年12月30日交貨日期。
㈢原告之後雖於101年3月26日通知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在被告
工廠進行驗收系爭採購單上之4台筷膜機(本院卷第98頁)。惟原告也自認「雙方原定於101年3月28日驗收未交之機器,因大陸東莞宏科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及27日就系爭機器(即已交付之第1台筷膜機)測試時,發覺被告所設計生產之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而未能進行,後來就沒有派人再過去驗收」等情,顯然101年3月28日未能驗收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第1台筷膜機有瑕疵故不願意再派人驗收系爭採購單所載之另外4台筷膜機所致。然查,原告所稱之「筷膜機」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第1台筷膜機,被告已有爭執。縱使認定為被告所生產者,原告曾於101年3月31日寄予原告派往大陸之人員之電子郵件寫明「怎麼都是脫膜異常?在運去東莞前在台北生產不會落膜異常啊!你在東莞一個禮拜是怎麼調參數的?那時會這樣嗎?……然後龍盟又交貨的B配方的紙又不一樣了?所以你離開東莞前調好參數又不能對應新到貨的紙了,……」(本院卷第188頁)、同年4月9日原告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又再度寫明「……Jimmy已經為這台機器連續兩次到大陸去修理,到現在還沒完全修好!而且也沒有正式的修復SOP(他是亂猜的,亂修的)……可是這台機器在台北美林試產了2個月,並沒有那些問題!其實我當初初步認為可以了,我才敢同意讓機器運到大陸……」(本院卷第190頁)。從上述原告寄發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所交付給原告第1台筷膜機當時應已驗收完畢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則之後該機器或因原告人員自行調整、或第三人所交付的用紙不同等原因致發生運轉不正常之情形,甚至遭退貨等情,應均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縱使通知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在被告工廠進行驗收系爭採購單上之4台筷膜機,但之後未能驗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
㈣原告之後又於101年7月9日通知被告應於101年7月13日前交
付4台筷膜機並完成驗收手續,並經被告同意於101年7月13日進行驗收(本院卷第115頁)。惟兩造卻因下列事項發生爭執而未完成該次驗收程序:1.驗收所需紙料由何人提供?
2.機台量試後的筷膜成品是否由被告先予封存,或由原告全部帶走?3.驗收項目為何?茲說明如下:
1.紙料部分:原告於101年7月9日下午3點14分之電子郵件中即表示「我明天會帶紙卷過去」一語(本院卷第114頁),之後再次於當日下午5點2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7/13帶紙卷過去」(本院卷第192頁),卻又於101年7月11日下午5點40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並無義務提供紙卷進行機台驗收量試,請貴司自行購置紙卷」(本院卷第111頁),經被告數度爭執後(本院卷第110-111頁),原告始於101年7月12日下午3點8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可自行帶驗收用紙料去試產」(本院卷第109頁),此一爭執事項始告結束。
2.量試後的筷膜成品部分:原告於101年7月9日下午3點14分之電子郵件中即表示「驗收期0生產之筷膜,我將作記錄及帶回公司」一語(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則於101年7月11日下午3點10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量試過程中所生產的成品&半成品,由貴司初步檢驗後,我司會先進行封存,待機台完成驗收,並完成交機付款程序後,交由貴司處理」(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再次於101年7月12日下午3點8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可自行帶驗收用紙料去試產,但生產後,不論筷膜品質好壞,我司全部帶走!因為錢是美林出的,請確認!」,而被告也於101年7月12日下午4點18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機台量試後的筷膜成品,我司堅持檢驗後要先封存,待完成交機付款程序,筷膜成品會交由貴司帶走!」(本院卷第109頁),顯然兩造就此一爭執事項並未達成協議。
3.驗收項目部分:⑴依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所載,原告所採購之
「美林膜筷自動化生產專用機ML-5000A2」4台,需符合「附件一之要求驗收」(本院卷第54頁)。而所謂「附件一之要求」,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附件一」記載,即為「1.可適應『龍盟』及『南亞』的二種紙材。2.熱壓頭搖擺臂晃動過大,需設計成可定位及調整。3.整機螺絲需加防鬆劑防止脫落。4.常需更換的消耗零件(刀片、墊板等)需設計成可輕易更換。5.需改善原型機持續出現的故障點,如下所述。6.需符合每8秒可生產兩支膜套(含包裝紙套)」(本院卷第51頁)。
⑵被告雖同意於101年7月13日進行驗收,惟其提出之驗收
單所載驗收檢查項目只有5項,即「1.主要功能:將紙袋纏繞於筷子上製成紙套,經過UV消毒後包裝。2.可更換不同筷模。3.可更換不同材質紙帶。4.可調整之壓合溫度及滾動速度。5.模組式設計,可更換組件。」(本院卷第117頁)。就此事項,原告則另提出驗收單要求驗收檢查項目除上述被告提出之5項外,另增加「
6.具有遠端監視功能,機台可傳回操作狀況、錯誤代碼、每日及固定周期回傳產量數據。7.筷膜成品不漏水。
8.筷膜成品長度一致。9.筷膜成品外觀無皺紋。10.筷膜包裝平整密合無破裂。11.機台可連續生產不停機,除更換紙卷外可持續運作。」(本院卷第116頁)。
⑶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下午3點10分之電子郵件中即表示
「驗收項目第6項,此部分為貴司找其他廠商製作,本司無法保證其功能正常。驗收項目第7-11項在原始的訂單合約中未加入,本司立場為在這次驗收中不加入」一語(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則於101年7月11日下午5點40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無法接受第7-11項成品筷膜不加入驗收項目,我司訂購的是筷膜自動化生產機台,若此機台生產出的成品無法驗收是否符合要求,則此機台並不符合任何驗收項目標準」(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隨即於101年7月11日下午6點2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可於7/13依據貴司採購單所列之項目進行機台驗收,對於後續增加的項目不列入此次機台驗收量試!」(本院卷第111頁),並先後於101年7月12日下午1點49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可以依據當初貴司之採購單要求項目來量試驗收機台」(本院卷第110頁)、於101年7月12日下午6點28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可依照貴司採購單所列項目進行驗收交機。我司不同意用貴司擅自增加的驗收項目來驗收交機」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顯然兩造就此一爭執事項也未達成協議。
4.就上述爭執事項,原告已同意提供驗收所需紙料而無爭議,但就機台量試後的筷膜成品如何處理,及驗收項目為何,兩造仍未達成協議。惟就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而言,兩造最先於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既已明文該4台筷膜機需符合「附件一之要求驗收」,自應受此驗收內容拘束。之後被告雖提出驗收單列舉5項驗收檢查項目,但經原告回函表示需同時以其他第6-11項作為驗收檢查項目,而為被告所不同意,顯然兩造並未合意新的驗收項目及內容,自應受原先契約即採購單內容之拘束。
5.原告雖又主張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規定,其所增加之第6項驗收項目為被告所提出之功能,第7-11項驗收項目則屬兩造契約之特別約定效用(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或通常之效用,原告自得就此項目進行驗收云云。惟查,原告增加之第6項遠端監控功能為原告找訴外人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則是幫原告在系爭機器上預留一個通訊埠與遠端監控設備配合,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02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在原告並非將此一監控系統交由被告一併承攬完成之情形下,顯無法將此作為驗收項目。另外關於第7-11項驗收項目,除未記載於前述「附件一之要求驗收」項目之內,也未見於被告最早於100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有關「紙套機動作說明」內(本院卷第101-105頁,即原證12第2頁以下)。雖然兩造於100年12月6日討論ML-5000A2機台缺失之會議上曾討論「4.每次裁切的紙張長度不同」、「13.必須調出可被接受的不滲水、無皺紋破皮、接縫處密合確實、料頭密合處無尖銳突起物的標準配方,並連續生產12小時以上來比對一致性」等議題,但討論結果分別為「因速度快造成長度差異,差異於2mm內不影響捲繞筷膜成品」、「Vic於周四來測試出標準配方」(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此問題並未有一定之保證或承諾可言。再參以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點11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後面4台的合約是從前面的第一次合約5台經雙方同意拆成先交機1台,及後續再交機4台,...,事實上雙方並沒有更改規格,只是把一張訂單拆成兩個訂單,允許貴司分批交貨而已,還是同樣在第一次5台訂單的技術規格內(雙方並沒有更改規格)」(本院卷第252頁)、於101年5月28日下午2點20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向貴司訂購五台ML-5000A2筷膜機時,雙方合約就已有簽訂驗收標準,後來因為貴司機台製作緩慢,固當時同意將五台訂單拆成先交一台,後續再交四台,所以按第一張五台之雙方有蓋章之訂單所附件之驗收標準驗收即可,除非貴司後面的四台有改變ML-5000A2的性能,否則不必再重新擬定驗收規範」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見上述第7-11項驗收項目並非屬兩造契約之特別約定效用(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或通常之效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
6.從而,兩造雖合意於101年7月13日就系爭4台筷膜機進行驗收,但因原告變更驗收條件而未為被告所同意,原告之後也因此未派員進行驗收,顯屬前述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可言。
㈤由上可知,被告既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未能依
限履行合約而依系爭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解除契約,即非合法。
六、就原告能否請求返還被告已受領之貨款及違約金而言:如前所述,原告以被告未能依限履行合約而依系爭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即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0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外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前述注意事項第5點給付以每逾一日加徵千分之三之違約金154萬9800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所簽訂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共259萬980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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