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請人 徐文卿 相對人 吳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仲華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6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0,000元。
(五)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2日至82年12月21日。
(六)清償日期:82年12月21日。
(七)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仲華、 陳碧珍
(十)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嗣債務人吳仲華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50,000元,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21日,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聲請人設定新臺幣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惟清償期屆至債務人吳仲華並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經債務人背書之支票2紙(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吳怡惠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2年6月22日至82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為民國82年12月21日,其清償日期距聲請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已逾20年,聲請人之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且另有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區│半平厝││1085-1│田│131│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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