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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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免因年紀太輕無法向他人取得借款,且意圖隱匿真實身分,先於不詳時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26之9號4樓住處,將其身分證為彩色影印後,再以電腦打字及剪貼方式,將其身分證「出生年月日」欄「67」年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P」部分變造為「58」及「D」,並將住遷註記欄內現住址黏貼為空白,而變造身分證影本1紙,再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以1個月5分之高額利息為餌,向丙○○借款,又為取得丙○○信任,乃要求不知情之甲○○佯裝為配合之金主,命甲○○向丙○○表示伊向乙○○借款往來1年多,乙○○均依時付款等語,以證明其信用良好,復於93年10月29日開立面額100萬元,其上登載不實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本票1紙,並連同前述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 簡秀貞 而行使之,使得簡秀貞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會依約還款,而於93年10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乙○○,且依乙○○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丙○○。乙○○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將其中4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甲○○之借款,剩餘60萬元則自行花用殆盡。嗣後,乙○○又利用上開同一手法,陸續於93年11月4日、12月2日、12月8日,向丙○○分別詐得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迨於93年12月8日,丙○○因乙○○所言之農曆生日日期與其身分證上國曆生日換算後不符,而懷疑其身分證影本不實,乃要求乙○○重新簽發記載正確身分證字號之本票,並提供真實之身分證供查核,乙○○遂於不詳時地,再以其至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附近大潤發賣場所拍攝之大頭照,黏貼於彩色影印之身分證影本上,再次變造身分證影本1紙,復於臺北市○○○路○段附近,再提供予丙○○以求取信於伊,惟遭丙○○識出該身分證影本仍屬變造,乙○○此時始提出真實身分證及其護照供丙○○影印留存,然又向丙○○謊稱因其身分證遺失多次,故只在身上置放影本,不放正本,又因從事放款及收債工作,為自身安全才會用假身分證影本,致丙○○信以為真,而再於93年12月13日借款45萬元予乙○○。嗣乙○○食髓知味,再承前揭犯意,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28日,再以高利為餌,陸續再向丙○○詐借45萬元及150萬元,旋於94年4月間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總計乙○○共向丙○○詐得400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
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5、27至29、65、66、90至92、10
7、108頁,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53、54、84、85頁),並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3萬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⒋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於本案中,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0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記載,本案被告係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連續七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丙○○,詐欺之金額共計高達新台幣400萬元,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還被害人,再參酌被告先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等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尚嫌輕縱,似未符前揭罪刑相當之原則,難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努力上進,創造美好人生,詎其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猶不知悔改,仍心存僥倖,騙取告訴人金錢高達400萬元,至今並未返還分文(此業據被告供承、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高達新台幣4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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